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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局《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9-04-17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落实机制,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方针,根据《镇江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以及领导班子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局和各基层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适用的行为是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发生违纪违法问题,需要承担领导责任或工作责任,但又不需要给予党政纪处分和法律制裁的行为。

  第三条 承担和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㈠自我批评;

  ㈡书面检查;

  ㈢扣发年度目标管理奖;

  ㈣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㈤通报批评;

  ㈥调离;

  ㈦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四条 局领导和局领导分管的处(科)室或下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纪违法案件,根据当事人受到处罚的情况,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

  ㈠当事人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党纪处分,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政纪处分的,分管领导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

  ㈡当事人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党纪处分,或者降级、撤职、开除政纪处分的,分管领导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并作出书面检查。

  ㈢当事人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分管领导向领导班子作出书面检查,扣发50%的当年度目标管理奖。对当事人教育、管理、监督不力的,分管领导在作出书面检查的同时,扣发全年目标管理奖,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主要领导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

  第五条  领导班子副职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纪违法案件,根据当事人受到处罚的情况,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分别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

  ㈠当事人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党纪处分,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政纪处分的,主要领导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

  ㈡当事人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党纪处分,或者降级、撤职、开除政纪处分的,主要领导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并向局党委、纪委作出书面检查。

  ㈢当事人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主要领导向局党委、纪委作出书面检查,扣发50%的当年度目标管理奖。对当事人教育、管理、监督不力的,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的同时,扣发全年目标管理奖。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自我批评。领导班子及主要领导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六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纪违法案件,领导班子应当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展自我批评,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发生本条规定情形的,局分管领导和党建联联系人应当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和省、市有关规定,承担领导责任和工作责任。

  第七条 分管的处(科)室或下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分管领导调离,直至引咎辞职。主要领导向局党委、纪委作出书面检查,在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上开展自我批评。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扣发全年目标管理奖。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领导班子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组织上给予通报批评。

  领导班子副职发生前款所列案件的,主要领导调离,直至引咎辞职,扣发全年目标管理奖。领导班子集体向局党委、纪委作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领导班子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组织上给予通报批评。

  发生本条所列情形,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由组织上责令其辞职。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扣发年度目标管理奖的,由局纪检监察室报请局党委、纪委作出处理决定后,通知有关职能科室并在发放年度目标管理奖时予以兑现。

  依照本规定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其程序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和调离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依照本规定进行通报批评的,由局纪委实施。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开展自我批评的,应当在违纪违法案件结案后10日内进行;领导干部书面检查应当在结案后10日内作出;领导班子集体书面检查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作出;通报批评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责任是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责任;责任的主体是指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应负责任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承担和追究责任的,实行一事一报制,应当在相关事项处理结束后15日内向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备案,并载入所涉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

  第十二条 局纪委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本规定落实相关责任的,应当追究有关党组织和职能部门以及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党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尚未结案的违纪违法案件,亦适用本规定。但结案时领导干部已转任非领导职务或者退休的,不再适用本规定。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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